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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4-6-8     来源:     点击: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 东 省 人 事 局  

鲁人[1992]6号

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
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文件
 


各市、地委组织部,各市、地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需要从本单位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编制聘用干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择优聘用的干部,由用人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首次聘用的干部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聘用干部审批表》、考察材料、《聘用干部合同书》复印件。聘用制干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其中原系非在职人员聘用的,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当合同制工人手续。
    三、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原则上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按照《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办理。
    四、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可以参加国家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录取到县以上国家机关工作的,试用期满合格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1990〕鲁人字第15号文件规定办理吸收录用干部手续。聘用制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考察选调到县以上国家机关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吸收录用干部手续,报市、地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审批。聘用制领导干部系指在大中型企业聘用担任中层以上职务的人员和在小型企业聘用担任厂级(相当科级)职务的人员。
    五、聘用制干部连续受聘满十年(本通知下发前按照省政府鲁政发〔1988〕75号文件规定聘用的,聘期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如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六、企业实行干部聘用制,是干部任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从优秀工人中选拔干部的一种重要方式。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巩固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
    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聘用干部,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下发之前,我省有关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未及事项,按照省政府鲁政发〔1988〕7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五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人法发(1991)5号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
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企业内部实行干部聘用制,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优秀工人中选拔干部的一种重要方式。实行干部聘用制度,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希望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坚持改革的方向,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干部聘用制度的配套措施,不断发展和
完善干部聘用制度,巩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确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逐步实行聘任制。坚持并完善企业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干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把执行的情况、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 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文日期: 9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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